基于此,对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这种抽象的原则,还需要细节上的展开。
区域协同治理是超行政区域的权力行使活动,不能如纯粹地方事务一般完全交由地方自行决定。有学者认为当前的央地关系面临内卷化困境: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使用愈来愈精细化、复杂化的非常规手段和方式,对原有央地关系的形态进行一种谨慎的修改和微调,而无法上升到一种更高层次的稳定的关系形态。
成立协同组织的功能是促进相关地方和机关共同行为,而不是直接取而代之。[13]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在消极方面,对协同治理的内容进行合宪性审查是保证其符合法治原则的必要制度。在上位法授权范围内,地方获得协同治理的正当性和一定的自主执行权。(5)协同合意的监督和执行。
就人大协同来说,代表民主正当性的人大之间开展的协同行为,必须限定在未超越地域代表制的范围之内。合宪既包含合乎宪法的文本规定,也包含合乎宪法的内在价值。[42]三是聚焦特定少数民族内部或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
[91] 胡玉鸿:《公民美德与公民义务》,《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姚国建、谈文栋:《作为宪法性义务的政治效忠——以香港立法会议员宣誓事件为例》,《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8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2页。(一)宪法文本:民族团结内涵的三个层次 却伯(Laurence H. Tribe)指出:鉴别特定宪法条款中所暗含的一种或几种核心价值的方法,是将该条款置于宪法其余部分的总体结构中。
二是研究重点从民族团结内容属性转向第52条的贯彻实施。[3] 如虎有泽:《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王世涛:《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吗?——与张千帆教授商榷》,《时代法学》2015年第5期。五四宪法进一步提升了民族团结的规范地位,全篇出现的4处团结中,有3处与民族直接关联,并开创了在序言部分强调民族团结问题的先河。[34]前述思想亦可视作现行《宪法》序言第11段的部分渊源。另一方面,民族团结基本义务化也是结合我国民族工作实际做出的符合客观规律的制度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本来就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宏伟大业,缺少可以完全依循的既有经验,由于我国宪政实践的独特性,宪法基本义务的规范性难以用西方传统宪法理论加以解释。
后者则是指道德层面的义务,包括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等。七八宪法全篇共出现了10处团结,其中半数涉及民族的场域,2处位于序言、2处位于第一章总纲、1处位于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三、民族团结作为基本义务何以可能 《宪法》第二章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文义上有两种解释:一是权利和义务皆为基本的修饰对象,全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48] 参见黄兴涛:《重塑中华:近代中国中华民族观念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7-368页。
[65] 政治团结和社会团结源自美国学者莎莉·J·肖尔茨(SallyJ.Scholz),详见严庆:《中国民族团结的意涵演化及特色》,《民族研究》2019年第1期。其中,《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较为详细,其他法律则多为原则性规定。
中央立法通过差异表述为民族团结赋予了不同的具体规范语境。[18] 参见金炳镐主编:《民族纲领政策文献选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一方面,七五宪法第5、6段的团结为形容词性,第8段的则为动词性,延续了五四宪法的广义化立场。转引张立哲:《民族团结命题的宪法逻辑及其展开》,《广西民族研究》2016年第4期。[25] 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民族政策中团结的双重属性和发展脉络主要呈现四个特点。三是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既充分总结借鉴当前关于铸牢的宣传教育政策的实施经验并予以制度化确认,也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由传统的政府主导的单核模式向各类社会主体共同积极参与的多元模式转化。但基于第四句明确以国家为主语的类比逻辑,第三句的缺失应理解为主语的可指示参照性,进而适用序言第十三段最宽泛的主体范围。同时,《宪法》序言第十一段的两个反对是实现民族团结的重要制度路径,根据拉伦茨(Karl Larenz)对受其规整之人和依其规定而为之行为的完全法条结构,[81]在本段四句表述中,前两句因属于对客观情况的一般描述而缺乏现实规范性。
[101] (四)作为宪法义务的民族团结如何实施 学界存在四种学说。鉴于第52条规范的抽象性、具体罚则的阙如尤其是中国宪法直接实施传统的孱弱,前两种实施路径难以独立(而非不能)实现。
[114] 参见李勇、蒋清华:《论公民的宪法义务——基于宪法的平衡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78]宪法通常被理解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79]以基本权利为内核外向发散,进而通过权利-权力和权利-义务两类基本法律关系衍生出基本权利、国家职责和基本义务三个核心范畴。
但这也并未完全排斥动词性团结参与解释的空间,因为团结本身亦可视作对集中力量实现共同理想完成共同任务而联合或结合的修饰,即作为状语出现,这对民族团结的理解同样意义重大。[46]不过,这种将国家统一和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作为阐释第52条内涵的基本结构的立场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即通过国家统一来诠释民族团结的内在逻辑。
如,1924年9月,陈独秀在《我们的回答》一文中区分了资产阶级的民族主义和无产阶级的民族主义,后者又被明确解读为平等的民族主义。[52]其二,前述判断并不意味着《宪法》将维护民族团结的主体仅为国家与公民。一方面,原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宪法中常见民族团结义务规范,张友渔先生将其原因归结为社会主义本质,[100]而苏东剧变后这些国家的新宪法延续民族团结义务的规定,则体现了一种宪制传统化倾向。其次,通过将抽象的民族团结分解为具体的违法类型标定规范畛域。
[2] 论文如姜秉曦:《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分析》,《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前文其实已经对后者予以了充分分析,就前者而言,具有代表性的权威界定如1999年的《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白皮书:民族团结是指:各民族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的和睦、友好和互助、联合的关系。
[94]其次,有些国家的宪法没有基本义务条款并非意在否定基本义务。[112] 参见[日]穗积陈重:《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55页。
二是民族团结法治深化发展的前提是对诸如民族团结的规范内涵、谱系定位、条款属性、实施路径等一系列根本问题的明确界定,中央立法则是对前述问题予以充分、有效、一揽子回应的最佳规范载体。毛泽东早在1957年就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
后两种间接实施的方案则具有较高的实操性:一方面,径由法律的具体化已经成为学界对宪法基本义务条款实施方式的共识。[36]1935年《中国工农红军布告》反映的汉族与彝族关系。团结是互助的前提,互助是团结的发展。[39] 参见金炳镐主编:《民族纲领政策文献选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页。
其一,道德(义)性抑或命令规范?在罗斯(Alf Ross)看来,作为名词的义务(duty)属于典型的单纯的命令规范,[108]《宪法》第52条在表述上完全符合这一形式要件,也具备拉伦茨意义上完全法条所必需的主体和规则两大要素。[62]政治效忠作为一项原则的首次登场可追溯至五四宪法第18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的规定,现行法律对政治效忠原则的体现如《香港基本法》第104条、《澳门基本法》第10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6条的效忠特别行政区,《国家情报法》第6条的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国家和人民、《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第12条和国防法第20条的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以及《宪法宣誓誓词》中的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等。
又如中华民族大家庭中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关系,刘维新主编:《新疆民族辞典》,新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作为其姊妹篇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也仅有两条关于民族团结的原则性规定。
[104] 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4页。[111] 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社会因何要异见》,支振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页。